農田水利法第十二條 |
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農田水利法第十三條 |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擅設物)。
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之使用,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辦理改善、復舊或拆除者,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本法施行前未經許可,已施設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擅設物,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使用、予以封閉或令施設人拆除;其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並得立即拆除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
第一項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農田水利法第十四條 |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其屬灌溉專用渠道原則禁止。
前項具非農田排水之需求者,應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排放水質並應符合公告灌溉水質基準值。
前項灌溉水質基準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 |
第十條之受理申請、第十二條之通知補正、第十三條之不予許可、第十四條之許可、第十五條之展延、第十七條之變更、第十八條之廢止許可、命令限期改善、恢復原狀、第二十一條之通知停止排放、限期改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意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檢驗、稽查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所定各項申請,得逕向農田水利設施所在地之管理處或農田水利署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