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稱非漁業行為及其違反者核處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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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7日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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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稱「非漁業行為」,係指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未經核准利用其從事漁業之身分、設備或機會,為「漁業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稱之漁業以外之行為。對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處分,倘所從事之非漁業行為涉及本會公告「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附表「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標準」或違法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報請本會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核處,如屬本會前揭公告附表以外者,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核處。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一二○七號令)